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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驾乘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头盔、改限速、加车篷等将被罚20-50元

近日,山东省公安厅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这一行为。如果经过劝导仍不改正的,将拟处以20元罚款。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火灾等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银保监、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安全、文明、绿色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鼓励销售电动自行车附带赠送符合安全标准的头盔。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相匹配的废旧电池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三条 本省对电动自行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基层单位或者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登记服务点、开通网上自助办理平台等方式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登记。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前,驾驶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可以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报废、灭失、以旧换新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或者迁出本省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者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牌或者换牌。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开启前灯和后灯;

(二)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三)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五)不得驾驶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一条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政务服务场所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引导电动自行车使用人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首层门厅等共用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充电。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有权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快递、代驾、外卖等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并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随车提供安全头盔,不得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驾驶条件的人员提供租赁服务。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自律公约,以及网约配送活动规范指引,统一行业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电动自行动车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第四项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参照电动自行车管理;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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